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DEV-113-沙簡-397-2024101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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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王炳丁 被 告 王瑞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2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蔣公路287號前時,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告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6,896元。⒉看護費36,000元。⒊工作薪資損失129,200元。⒋財物損失7,090元。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69,1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86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跨過黃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他自己 摔倒受傷,我自己去服社會勞動,我也很冤枉。我有去探望他,但他拒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蔣公路287號前時,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告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財產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46,896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2、看護費36,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4日住院6天、11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住院4天,原告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計算式:2400X10=24000)。3、工作薪資損失129,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2年1月30日至2月4日住院6天,醫囑宜休養三個月;11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住院4天,醫囑宜休養一個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發生車禍之112年1月30日為61歲,應有工作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住院10日、宜休養共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4,400元(計算式:26400X【4+10/30】=114400)。4、財物損失7,09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090元(包括零件4,590元、工資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679元(計算式:1179+2500=3679)。再系爭機車車主為呂淑屏,而呂淑屏已將本件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 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 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 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338,975元(計算式:46896+24 000+114400+3679+150000=338975)。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倒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37,283元(計算式:338975×70%=237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0×0.536=2,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0-2,460=2,130 第2年折舊值 2,130×0.536×(10/12)=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951=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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