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DEV-113-沙簡-403-2025031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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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蘇若瑤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71,5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原告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1,200×60=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216,000+72,000=288,0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 23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 輔具而支出200元。 ⑶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 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 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受有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0,053元(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890,05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93,93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112年5月18日請求權讓與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6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 費用12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128,579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8,783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其餘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負重而難認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全日),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53,600元(2,400×64日=1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 棉棒、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 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海線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支出正本文件 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固據原告提出掃描、影印費統一發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惟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本係取決於原告之選擇而得自主決定(亦即原告並無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堪認該753元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75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470元(4,270+200 =4,47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續休養三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內);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基此,原告自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該段期間,該局未有因前開傷害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情形(其中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5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合計211.5日〉為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該局之薪資明細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為證(見原證5),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即該段期間亦為公傷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275,877元(《44,980×6月=269,880》+《44,980÷30日×4日=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元(均為零件),此觀原告提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0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元(計算式:800×1/10=8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0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之郵政匯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該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1,389元(128,579+28,783 +153,600+4,470+275,877+80+200,000=791,389)。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3,972元(791,389×70%=553,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6,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入帳通知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7,851元(553,972-96,121=457,85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85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7,85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