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DEV-113-沙簡-409-2025022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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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卓金珍 被 告 簡郁玟 廖巧君 陳子軒 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29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4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丁○○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戊○○聲明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明知行為時尚未達駕駛執照年齡,無駕駛執照之人 、且根本未達駕駛執照考照年齡 (18歲) ,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被告丙○○所有、由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口時,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戊○○前方,被告戊○○與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原告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二)當時被告丁○○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未成年子 女,放任被告戊○○無照騎乘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為登記車主,及被告甲○○係將機車借予被告戊○○騎乘之人,明知被告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仍將上述機車出借予被告戊○○騎乘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丙○○、甲○○之行為應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往返 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後,總計受有損害690,924元。並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肇事;但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金額、慰撫金金額等是否合理,請由法院依法判斷等語。另被告丁○○抗辯,家裡本有約束子女未滿18歲不可以騎車,伊平日即有告誡被告戊○○,上述被告戊○○騎車肇事,伊事後才得知,其監督應無疏失等語。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前曾到庭抗辯稱,肇事機車固登記為其名下,但實 際屬被告甲○○所有,且平日仍均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認識被告戊○○,也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竟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倒地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630號宣示裁定,主文為「少年戊○○不付審理,並交告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得本件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過失責任,被告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被告戊○○係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6日 時,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係由其母被告丁○○單獨行使對被告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丁○○雖辯稱平日已有善加約束、管教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已對被告戊○○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僅空泛辯稱平日已有多加提醒、告誡云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負賠償責任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五)肇事之機車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有行照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丙○○辯稱,該機車實際屬於被告甲○○所有,伊只是受被告甲○○所託,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且平日仍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認識被告戊○○,也沒有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經查,戊○○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於肇事當時,伊與被告甲○○是情侶,該機車平日都是被告甲○○在使用,也是被告甲○○將機車借予伊騎乘,她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認被告丙○○所辨上情非虛。況於監理機關登記為機車之車主,只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理之行政管制手段,並不發生「登記車主」即「實際車主」之法律推定效力,此與不動產之登記有別,被告丙○○並不當然成為肇事機車之實際車主;又受人委託借名登記為車主,亦非違法行為。從而,被告丙○○僅是登記車主,非實際車主,又沒有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戊○○之行為,原告自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丙○○負賠償責任。 (六)承上所述,戊○○已於本院具結證稱,肇事機車平日都是被告 甲○○在使用,也是甲○○將機車借給戊○○騎乘而肇事。則被告甲○○將機車交付被告戊○○騎乘前,本應確認被告戊○○已取得並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方得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然其竟未確認及注意被告戊○○未滿18歲即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仍將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駕駛而肇事,則被告甲○○交付機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而被告甲○○倘若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甲○○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基此,被告戊○○所為本件肇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渠等本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丁○○、甲○○分別與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致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八)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後在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業已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1,862元,及購買醫材費用6,600元;此有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3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戊○○、丁○○對此部分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共計118,522元,應予准許。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3日、及出院後30日,應請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費用28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3天,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可認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33日,且應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無訛。惟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79,200元(計算式:33X2400=79200)。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79,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從准許。3、就醫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發生車禍迄今為止,於112年5月18日出院返家 1 趟、後續前往童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7趟,而原告住所前往童綜合醫院車程距離為9.8公里,並依據臺中市計程車費用行情換算單趟車資費用為350元,來回往返共15趟等情,與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之距離相當,亦與車資費用行情相符,非難採信;依此計算就醫往返費用為5,250元(15趟×350元=5,25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青葉麵食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18日,醫囑術後應休養3個月,迨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門診回診追蹤,主治醫師認原告仍然行動不便,故仍建議需再休養1個月,從而可認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起再計1個月之113年1月13日止,原告係處於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狀態無訛,則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一節,應可採取;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為240,000元(8個月×30,000元=24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洪高西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依估價單「品名」 欄記載內容,其修護項目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5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5元(計算式:2,550×0.1=255),原告請求255元,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7、本件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7,798元,有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金額即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8、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575,429元(計算式:118,522+79,200+5,250+240,000+255+200,000-67,798=575,429)。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丁○○、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次日,即均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本件除被告戊○○、丁○○間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戊○○、甲○○間,亦應負連帶責任,有如上述,爰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及被告四人一同負連帶責任,於超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丁○○、戊○○、甲○○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