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DEV-113-沙簡-410-2024122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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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蕭立揚 被 告 趙怡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公司中南站,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中銀行帳戶,與前開新光、永豐銀行帳戶合稱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公司高雄總站予自稱「溫培鈞」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溫培鈞」。而「溫培鈞」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9時45分許來電對原告誆稱信用卡遭誤刷,須匯款驗證身分做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開金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金錢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9,9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但 原告被騙的錢不是被告拿走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附表所示金錢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附表所示金錢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89,991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89,99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89,991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1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6分23秒 49,987元 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8分1秒 49,986元 2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23分0秒 49,986元 前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24分46秒 16,039元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6分53秒 24,017元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36秒 99,987元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8分40秒 29,987元 3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3分許 99,987元 前開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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