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簡-414-202503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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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珍瑀 被 告 吳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修復、 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留置大量垃圾、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外,經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遭被告嚴重毀損,室內亦有垃圾、雜物任意丟棄堆置因而雜亂不堪,嗣經被告之母轉達訊息,表示被告已自行遷居他處,無意續租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13年3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屆時應結清租金、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已抵充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該24,000元之起訖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況相片、租賃房屋明細、房屋租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補發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價額12,400元,及原告前揭主張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租金24,000元,二者合計為36,400元;併參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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