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DEV-113-沙簡-434-2025021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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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沐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被 告 陳諒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原告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啤酒,並於店內休息區飲酒聊天,嗣因渠2人聊天音量過大,原告數次前往勸導無效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瞭解情況後,遂而勸導被告及其友人離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菜刀1把,待至原告下班之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前揭萊爾富超商前,持刀刃封套未拆除之上開菜刀走向原告,並將該菜刀舉起,近距離持向原告揮舞作勢威嚇,且向原告恫稱「要把你腳筋剁斷」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加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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