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DEV-113-沙簡-460-202502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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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 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票據)、第678號(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3筆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由訴外人潘慧君以匯款方式各存入3,134,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約定之借款340萬元)、2,794,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約定之借款300萬元)、3,278,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約定之借款3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各該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又擔保附表一編號2借款300萬元之支票,包括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及其他三張支票各1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6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1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確定)、5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未退票)、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4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未退票)】,又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即擔保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之借款餘額為465,750元【500,000-(3,000,000-2,794,500)×50/300=465,750】,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各該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第13249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訴外人潘慧君之夫)商 借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簽發原告所述其餘面額各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三張支票而將之寄給簡義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面,潘慧君有各將3,134,800元、2,794,500元、3,278,8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全部給付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7件、匯款回條3件及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6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4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支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另案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3借款債務,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各3,134,800元、2,794,500元(擔保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之借款餘額為465,750元)、3,278,8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其中附表一編號2、3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應以該等借款擔保支票之最末日即各為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4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3,134,800元 113年3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1月8日 465,750元 113年3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2月26日 3,278,800元 113年4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6,879,3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9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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