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DEV-113-沙簡-462-202412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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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蔡篤宏 蔡葆玲 被 告 蔡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8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裕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蔡裕城之子,被告明知蔡裕城於民 國110年7月22日死亡,斯時起蔡裕城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蔡裕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利用自蔡裕城生前起為蔡裕誠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10年7月22日、23日、26日,持蔡裕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蔡裕城尚未死亡,而被告係蔡裕城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共計107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惟上開款項中之686,200元,係用於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最後住院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故扣除該686,200元後(0000000-000000=383800),剩餘之383,800元應返還給付予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提領上述款項,但其父蔡裕城本有交代 伊提領,相關費用也由伊支付,且伊支出喪葬費、最後住院醫藥費後,所餘款伊也有權利,故被告並無不法所得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蔡裕城之子,及被告於渠父親蔡裕城110 年7月22日死亡後,分別於110年7月22日、23日、26日,持蔡裕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款項共計107萬元,嗣經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最後住院醫藥費等相關費用後剩餘383,800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112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犯罪,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相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渠父親之存款,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法所得383,800元。從而,該383,800元係遺產之一部,應堪為真,且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提款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相合。被告空言否認擅自提款,況且蔡裕城過世後,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蔡裕城尚未死亡,同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所辯其並無不法云云,礙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系爭383,800元款項為蔡裕城遺產之一部,業已認定如前,則蔡裕城存於其帳戶之系爭款項,於蔡裕城死亡後,依上開規定,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3,800元予被繼承人蔡裕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惟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3,800元予原告二人(非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之訴則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故於112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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