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DEV-113-沙簡-470-20241008-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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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楊正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裁定),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又分別於106年、109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卻又於113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查,該94年度票字第16898號民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因取得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被告分別於100年、106年、109年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27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裁定准許。其後,被告於100年間、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故於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時,距離系爭本票的到期日已經約有7年之久,形式上已經罹於前揭法文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 (三)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則該票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再原告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上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就原告及訴外人王守民聲請強制執行,其相對人並非僅只原告一人。從而,原告即債務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清償債務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王守民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不 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本票) 一、發票人:王守民、楊正修。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受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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