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DEV-113-沙簡-475-2024122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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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朝隆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等4筆借款,合計2,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2,341,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前開4筆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為被告有欠錢,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 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把約定240萬元全部給付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但總額不是240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件、匯款回條4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2,341,000元為限,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4筆票款(合計2,341,0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000元, 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範圍以內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二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逾2,341,000元及其利息之其餘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 ,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113年3月4日 683,000元 113年4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113年3月11日 683,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113年3月18日 58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113年3月26日 390,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2,341,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3日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6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4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