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DEV-113-沙簡-483-2025021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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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而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為19分之14)部分自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下同)107,528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 出席門檻(定足數),除系爭地下室僅訴外人蔡成章一人出席(應有部分僅占1/19),不應計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外,且訴外人張秀藤、林顯洲之委託不合法,均應扣除。則兼括系爭議題八決議在內等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所載議題討論,並無 系爭議題八決議之討論事項等,委託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有該議題,該議題自不在委託範圍內,故委託出席之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應列入,堪認系爭議題八決議,為屬無效之決議。且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參加系爭7月15日會議,其中系爭議題八決議之100萬元,並未從日新大樓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而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在1個多月內繳納,且被告之立場與系爭議題八決議相反,原告仍要求被告繳納,系爭議題八決議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決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系爭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系爭地下室為其等三人所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系爭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