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DEV-113-沙簡-494-202411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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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方明達 被 告 李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一銀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稱指導前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APP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前開一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30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