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DEV-113-沙簡-508-2024122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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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菡 訴訟代理人 王兆畇 被 告 李銘偉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銘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1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如 各以新臺幣1,733,311元、新臺幣742,84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銘偉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3.9公里處時,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被告吳建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拋錨而亦疏未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即將前開貨車停該處道路外側路肩,系爭車輛撞及前開貨車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停止於外側邊坡,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對原告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858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含營業 稅)。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3,624,699元(含系爭車 輛之預估修繕費用2,824,699元及交易價值減損800,0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租金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3,950,8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8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李銘偉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銘偉是駕駛原告 名下系爭車輛之司機,但被告李銘偉是受訴外人王兆畇(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僱用,系爭車輛是王兆畇靠行在原告名下之汽車,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建興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吳建興之前開貨車 拋錨停放在路肩,被告吳建興不想傷害到人員或公共設施,當時有放三腳架,前開貨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吳建興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 建興駕駛之前開貨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李銘偉、吳建興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前開貨車乘客即訴外人楊嘉彬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吳建興駕駛之前開貨車,因拋錨停放於外側路肩,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而被告李銘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開貨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李銘偉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銘偉乃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對原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⒊承上,被告李銘偉、吳建興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各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銘偉、吳建興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 含營業稅),有順合汽車修配廠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按,是原告就前開176,1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院檢送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預估修繕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3年1月間市價為2,300,000元(新車價格約3,4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為2,300,000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 受有無法營業,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租金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個月之車廠證明,及每月租金50,000元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0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前揭所受損害合計2,476,159元(176,159+2,300, 000=2,476,159),堪以認定。  ㈣查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1,733,311元(2,476,159×70%=1,733,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742,848元(2,476,159×30%=742,8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之前揭1,733,311元、742,84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李銘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銘偉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李銘偉送達證書)起;請求被告吳建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興(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吳建興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偉給 付原告1,733,311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吳建興給付原告742,848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100分之37 被告  李銘偉 負擔100分之44  吳建興 負擔100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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