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DEV-113-沙簡-509-2024100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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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七段國道三號匝道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宗錡駕駛訴外人蔡勝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77元(包含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勝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4,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突然緊急煞車 ,導致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煞車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輛,雙方就本件車禍都有過失。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只是輕輕撞到系爭車輛的後面,此由前開貨車之前方車牌只有一點凹損可以證明。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勝華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蔡勝華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勝華164,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蔡宗錡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訴外人蔡宗錡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及被告之前開汽車相片,並佐以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駛後,系爭車輛後方旋即遭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及,業據蔡宗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對方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前開汽車前方(同向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慢慢往前行駛,導致我不小心撞擊對方汽車後車尾等語相符等情以觀,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往前撞及蔡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察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到場處理的警察是事後才到,警察沒有看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警察顯無從還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⒉承上,被告既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勝華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64,177元係包括: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前揭相片,堪以認定。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24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325元(計算式:123,245×1/10=12,325),加計前揭工資40,932元,合計53,257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57元(計算式:12,325+40,932=53,257),亦堪認定。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4,17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3,25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57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