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DEV-113-沙簡-526-2025032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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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文選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何雪娥 陳月慧 陳宏構 陳月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被繼承人陳昭雄為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雪娥、陳月慧、陳月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敏 川(已死亡)所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8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林敏川生前於71年8月13日為共同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昭雄(權利存續期間:71年8月11日至72年2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72年2月10日,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被繼承人林敏川死亡後,原告於92年12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71年8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起迄今,陳昭雄未曾請求被繼承人林敏川返還系爭15萬元債務,亦未曾行使抵押權利,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即自72年2月10日起至87年2月10日,即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87年2月10日時效完成),又陳昭雄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92年2月10日以前)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陳昭雄嗣於9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雪娥、陳月慧、陳月滿、陳宏構(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等4人應繼承陳昭雄之權利義務。基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宏構陳述係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㈡被告何雪娥、陳月慧、陳月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宏構所不爭執,被告何雪娥、陳月滿、陳月慧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0日,則陳昭雄自此時起即得向被林敏川行使返還系爭債務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7年2月10日屆滿,又陳昭雄未於前揭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起算五年即:92年2月1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堪以認定。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陳昭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據此並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並據原告陳明 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 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2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5) 普通抵押權 48分之5 新臺幣15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71年8月13日、 登記字號:清字第020452號 、登記原因:設定 陳昭雄、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5) 普通抵押權 48分之5 新臺幣15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71年8月13日、 登記字號:清字第020452號 、登記原因:設定 陳昭雄、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