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DEV-113-沙簡-532-2024121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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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柔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訴外人神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0,800元,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為5,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由神洲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又因神洲公司自105年4月起即未代被告繳款,而才將公司因此知悉上情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神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趙小榛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後,因趙小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在案。而因才將公司遭詐欺之金額共計為11,533,077元,而神洲公司已於105年間償還部分詐欺所得共計144萬元,復於109年起迄今陸續償還221萬元,以上共已償還365萬元,應以比例扣抵之,查人頭買家共計109名,故以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188元【計算式:365萬元×〈111,465元/11,533,077元〉=37,277元;111,465元-37,277元=76,188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委託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選擇應付款項由才將公司先行墊付,後續以分期方式繳款,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性質應較近似信用卡消費方式,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嗣才將公司業於110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並無積欠才將公司任何債務,因被告 僅係向「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小榛)訂購「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一次購買二台32,800元、108,000元,價金共140,800元。依債之關係而言,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僅存於被告與「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間,與才將公司無關。又原告雖出具原證一債權移轉通知書,其上看似雖有才將公司之大章,但無負責人之小章,被告亦不知才將公司之大章是否為真實,故否認債權移轉通知書為真正,縱使為真,因被告與才將公司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才將公司自無債權可轉移予原告。(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過「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交付之前開商品,事後亦得知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小榛(原名趙曉苹)遭判刑(臺灣高等法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因此未再追查過商品下落及後續進展,時隔數年之久竟收到本件起訴狀,至為訝異,若被告真有積欠才將公司之債務,從被告簽立原證二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起算2年,原告或才將公司最遲應在106年10月15日前請求或提起訴訟,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日為113年7月1日,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為時效之抗辯。(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 係於104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記載,才將公司至少與109人有商品交易之紀錄,足認才將公司為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被告與才將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而依據上述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再依原告提出之本息表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5日繳納5期分期價金各5,867元。因此,上述之24期分期應係指每月一期。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後即未依契約約定繳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第2款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於次期繳款日即105年4月20日未繳款時,因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債權人於即105年4月20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4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此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日期。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完成而消滅,應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