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DEV-113-沙簡-538-20241022-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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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嚴苑森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莊琬婷 訴訟代理人 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 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龍社八街6號7樓之6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裕國天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被告7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毀損,原告向被告反應,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透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協調,社區管委會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於社區會館一樓之韻律教室協調,雙方為釐清漏水原因,委由社區管委會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會勘,社區管委會並同意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會勘申請費。依據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記載:「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滲漏有關。」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護,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又因被告對其所有7樓之6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有漏水影響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8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樓之8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6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另原告系爭6樓房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且因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資訊,房屋租賃價格為每月9,5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失,自111年12月至113年7月止,共計1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損失共計180,500元,原告請求77,000元,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0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在被告未搬入7樓房屋前,原告的天花板 就持續存在問題,該問題並非被告入住及裝修所致,因7樓房屋之前屋主長期未居住,而原告已持有系爭6樓房屋多年,在明知有問題的情況下,卻未向被告之前屋主解決此問題,原告存在明顯過失應自行負責。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原告6樓房屋之樓板受潮情況是否屬於漏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三)縱使天花板有漏水,亦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該區域並無本戶專有管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6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9日(112)中土鑑發字第420-0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據,堪信為真。2、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復作業為重置浴室浴池排水管及防水層,修護作業包含打除浴池內池底及池牆地磚壁磚、更新浴池排水管、重置防水層後重置池底及池牆地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及復原,經計算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45,000元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止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應屬有據。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則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認定: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護作業主要為天花板之壁癌處理」、「經計算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23,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23,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77,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但此內容僅為房屋出租之廣告,並非原告實際受損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受損之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