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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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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