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DEV-113-沙簡-551-202411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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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恆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2 日辦理結婚登記,生有未成年子女蔡OO。原告於113年3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炫耀其與被告甲○○之婚外情,由被告乙○○發文更發現被告甲○○嗣時常與被告乙○○外出偷情約會,除了時常趁原告不注意互傳訊息,被告甲○○甚至會攜蔡OO與被告乙○○偷情約會,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被告二人於公開場所牽手、擁吻、甚或在社群軟體貼文炫耀等行為,已屬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是被告二人之婚外交往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即為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參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次數頻繁、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被告迄未道歉等一切情狀,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一)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 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配偶權應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 (二)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作為其主張被 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相處分際之證據,然上開截圖均為原告明知被告甲○○之私人手機設有螢幕密碼鎖,仍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輸入密碼解鎖手機,藉此侵入被告甲○○之手機並瀏覽手機內INSTAGRAM社群平台程式,再持以個人手機翻拍被告甲○○手機內容,既均為原告違法取得之資料,顯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三)況原告固提出原證2至原證8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然原證2、 原證4至原證6均為被告二人及一群好友於113年1月14日至花蓮遊玩時所拍攝之照片,僅將出遊之照片分次發布限時動態,非被告二人有於上揭日期多次出遊;原證2眾人在歡樂之氣氛下決定拍攝有趣、搞笑之照片,被告二人方假裝為情侶進行合照,惟兩人僅有借位拍照而未實際親吻;原證4至6亦同為與好友們一同出遊照片,未見被告二人有任何曖昧之舉動,原證4至5雖另有被告乙○○之文字註記,然此僅為被告乙○○個人之意見表達,且未見被告甲○○對此有任何回應,尚不得逕以被告一人單方面之情緒抒發即隨意認定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疇。原證3之照片與被告二人根本毫無關聯。原證7及原證8之照片係被告甲○○、子女蔡OO及家人於113年2月農曆新年連假期間共同至花蓮遊玩,且恰逢被告乙○○不約而同至花蓮出遊,被告二人及蔡OO遂於被告甲○○之活動地點短暫碰面寒暄而已。 (四)縱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亦請 審酌本件侵害情事極其輕微,並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要素,認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提出被告甲○○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作為其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相處分際之證據,雖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而開啟手機、拍攝手機內資訊之畫面,然其尚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甲○○隱私之方式而取得,另考量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該被告甲○○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內容於此類案件具相當之重要性、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取證以維其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是本院經利益權衡後,認原告應得以被告甲○○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該等照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憑採。 (三)再查,觀原告提出被告甲○○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有下列畫 面,1、113年1月20日被告二人親嘴照。2、113年1月23日被告二人十指緊扣照。3、113年1月31日被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及被告二人牽手親密合照。4、113年2月5日被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及貼被告甲○○照片,公開稱呼被告甲○○寶貝,並張貼「知道了 ~那我要睡覺瞜寶貝[愛心]等妳打給我[笑臉晚安抱抱、愛心笑臉]」訊息。5、113年2月6日被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及二人出遊親密照片,並且以公開方式稱呼被告甲○○寶貝,並張貼「寶貝我想妳了我要睡覺了唷,愛妳晚安快見面了[裝可愛笑臉]」訊息。6、113年2月14日被告乙○○於其社群軟體貼文,及二人遊親密照片,並張貼「我會一直喜歡妳一直愛你,所以不要擔心了好嗎,就像你跟我說的你都會在,你也會一直愛我想我是一樣的,不要亂想了笨蛋!想妳[愛心]」訊息(均見本院卷第27-37頁)。由上該合照、對話內容,被告親嘴、十指緊扣合照輔以情侶般之對話,及肢體互動、言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二人確有曖昧情素,非僅止於幽默、開玩笑或嬉鬧。被告雖辯陳,該截圖照片無何曖昧舉動,文字註記僅為被告乙○○個人單方面之情緒抒發,及被告二人非以情侶之姿一同出遊、未同乘一部汽車出遊、僅係朋友間之正常互動云云,用以抗辯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惟依社會通念判斷尚無法淡化、祛除上述不倫曖昧。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已可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原告難以忍受;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即屬可採;被告抗辯渠二人間之互動無逾一般社交範疇、未達情節重大等語,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之間尚存有婚姻關係,自應謹守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竟無視原告配偶權之存在,而為上述親密合照、對話之行舉互動;被告甲○○亦明知自己尚為原告之配偶,彼此仍負有夫妻之間的誠實義務,卻背地與被告乙○○親密合照、對話,本院認被告間之行為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另方配偶可容忍之範圍。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所為行舉,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謂非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被告主張配偶權應非權利等語,亦非可取。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二人上述行為情節,其逸脫社會正常社交範疇之程度,另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憑(見本院證物袋,保障兩造隱私不加細表),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被告甲○○最早於113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被告乙○○最早於113年5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以較後之被告乙○○之收受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