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DEV-113-沙簡-562-20241119-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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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楊典忠 被 告 吳竣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刑案糾紛,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至162號對面之永定宮參加進香活動,巧遇原告之女兒楊婷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楊婷安稱:我罵你老爸、你老爸是什麼、我說他(指楊典忠)帶2個女人...對這款ㄟ無良無心的政治人物等語,使不特定民眾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就前揭行為犯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這些話都是他之前的助理到我家跟我說的,但是 他們後來訴訟時都不願意作證。我現在手上有當時的錄音,可以證明到底是我說謊還是他說謊。錄音內容是我朋友跟我聊天的錄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至162號對面之永定宮參加進香活動,巧遇原告之女兒楊婷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楊婷安稱:我罵你老爸、你老爸是什麼、我說他(指楊典忠)帶2個女人...對這款ㄟ無良無心的政治人物等語,使不特定民眾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所犯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07 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身為臺中市市議員,為公眾人物,其對於公眾之影響在於監督市政之執行,縱若其與女子或他人配偶有不正當往來,僅屬原告私生活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並無關。再者,我國採行「一夫一妻」制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系爭言論乃意謂原告介入他人配偶間之感情、婚姻及家庭生活,破壞他人家庭圓滿,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文字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明。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於法庭外之錄音,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是以,原告因其名譽受損,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誹謗,其名譽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被告散布之對象及地點,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