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DEV-113-沙簡-564-202412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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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阮氏來(NGUYEN TAI LAI) 黎財成(LE TAI THA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氏碧 被 告 黨訓樑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新店庄地區之中28鄉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LE TAI LAP(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財立,下稱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現法規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欲至對面小吃點用餐,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即與黎財立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黎財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黎財成、阮氏來分別為黎財立之父、母,均因黎財立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另原告黎財成支出黎財立之喪葬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另原告黎財成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79,900元,被告亦應向原告黎財成賠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來130萬元,另給付原告黎財成147萬9,90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死者黎財立違規貿然斜穿 路口,亦有肇事責任,應過失相抵;另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到強制責任險給付100萬元,總賠償金額已逾原告應得之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前方該處交岔路口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黎財立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斟酌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對事故發生過程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黎財立所騎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被害人黎財立人車倒地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黎財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害人黎財立之父母,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黎財立死亡,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殯葬費用:原告黎財成主張被害人黎財立死亡,其支出殯葬費用179,9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費用項目明細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大致相符,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30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均以800,000元為相當。原告二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9,900元( 計算式:800,000+179,900=979,900);原告阮氏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害人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在路邊略微停等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其所騎電動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黎財立在被告前方被告斜穿路口,破壞交通秩序於先,被告超速行駛煞避不及於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黎財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970元(計算式:979,900×30%=293,970元);原告阮氏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800,000×30%=240,000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應堪可認定。是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均扣除1,000,000元。從而,原告二人即均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因上述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之給付,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扣除後致原告已無可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