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簡-574-2024120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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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郁涵 被 告 孫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豐路5段118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有疑似頸椎甩鞭症候群及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80元。⒉回診車資16,600元。⒊薪資補償1個月52,718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205,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 無法舉證上開支出與本次車禍相關。修車費用部分因被告變換車道,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保桿發生碰撞,所以本案是被告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提受損部分與車損部分不相符合,再者零件需算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280元部分: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程序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中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依所得心證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相異之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認為,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3日已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病名為「疑頸椎甩鞭症候群」,原告並於6月28日、7月4日、7月12日、7月27日回院門診,此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7月4日、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雖然於車禍當下並未有受有外傷,但因車禍遭撞擊結果頸椎疑出現甩鞭症候群病症,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事後持續至荃春中醫診所、百漢中醫診所就診,仍係以頸部部位為主,此有荃春中醫診所、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認,由上述醫療機關治療之紀錄,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疑頸椎甩鞭症候群」之傷害,並持續至醫療單位就診,所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本院認為應屬可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上述醫療單位就診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80元,應認為有理由。2、回診車資16,600元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單據,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次數甚多,且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再佐以原告雖僅提出車資計算地圖,而未提出各次就醫確切往返地點及支出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3、薪資補償1個月52,718元部分: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宜休養一個月」等情,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上班出勤紀錄,原告於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3日以後,並無因病請假無法上班之情形,則原告既無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之情事,其請求薪資補償,應認為無理由。4、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3,3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費用,應為本件車禍所生之車輛修理費用。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3,3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3,40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41元(計算式:434090.1=43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240元(計算式:4341+5461+14438=24240)。而系爭車輛車主陳英帆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240元車損部分,應認為有理由。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520元(計算式:25280+10000+24240+20000=7952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9,52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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