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DEV-113-沙簡-582-2024101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2號 原 告 AB000-A112607(即甲女,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112607(下稱甲女)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甲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隱匿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上10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OOKTV」外,酒後搭乘由甲女駕駛之白牌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甲女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OOO郵局外時,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女的意願,將甲女壓在駕駛座上,徒手接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強吻甲女頸部,經甲女向其他司機求助後,由其他司機協助將被告載回指定地點,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58,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100元,已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認為上述金額部分,為有理由。2、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8,9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1,1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