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DEV-113-沙簡-585-2024121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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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楊正鑫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李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依據系爭租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規劃、設計等相關手續由乙方辦理,惟應以甲方(即原告)為起造人,甲方並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第8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或乙方違約時,乙方所建房屋歸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勿需補償乙方建築費用)。」,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11月30日期滿,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誤,系爭房屋目前的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又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間屆至,且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則被告至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該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三)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準此,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及上述規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申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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