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DEV-113-沙簡-587-202411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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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忠宮為夫妻,與原告為鄰居,原 告前因被告之丈夫謝忠宮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告與丈夫謝忠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謝忠宮理論二手煙事宜。被告及謝忠宮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陳文章,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惟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竟於111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中高院刑事第一法庭系爭案件審理中,虛偽證稱當時謝忠宮沒有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提告刑事案件應順利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企圖誤導中高院做出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即原告刑事案件應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曾對被告提起偽 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23日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被告既無偽造罪責,何來不法傷害原告權利之說,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二)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係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後一天,本案實際起訴時點是否仍在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內,仍有疑問。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之謂,是偽證所妨害者為國家之司法偵審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據此,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仍繫於承審法官是否採信證人證言與否,且應視證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以致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詳加認定。 (三)經查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然被告之證述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審理結果認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向彩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就到神明廳那個門那裡罵得很難聽,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罵我,他說我不爽你懷疑我外面有小三,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吵、一直吵,每天都吵,然後他會每天罵我罵得很難聽,我想說算了,也不跟他計較,反正讓他發洩一下,所以他罵他的,我說我的,9月27日下午4點19分的時候,我丈夫是在罵我,可是我人在廚房,雖然他很大聲的罵,但也不是很清楚,我回罵他,他也聽不到,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也沒聽到,他罵我的時候,我在廚房也聽不到,因為那個距離很遠,他罵他的,我罵我的,就這樣」、「(問:110年9月27日下午4點19分的時候,在你們南北三路32號住處前面的馬路,你先生在罵起訴書和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當時你人是在廚房嗎?)答:對」、「(問:你剛剛說『很遠』是有多遠?)答:大概有20公尺」、「(問:有隔間嗎?)答:有房間,是長長的那種走廊,有隔二間房間,再過來是餐廳,餐廳再過來才是神明廳」、「(問:從監視器看起來,被告是在馬路上罵的?)答:就是我家的門前」、「(問:當時你知道門口有其他的人嗎?譬如告訴人?)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人是在廚房」、「(問:你怎麼有辦法確定被告一定是在罵你,而不是在罵告訴人?)答:因為我們每天都吵,大概從早上會吵到晚上,他會在門前或是神明廳罵我,我確定他一定是在罵我,因為他有再進來問我說你不趕快煮飯,為什麼還在那裡摸,我跟他說有,我在煮飯,我要洗米,洗米要在廚房洗」、「(問:被告罵起訴書跟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你有聽到嗎?)答:有,他罵『幹你娘老雞掰』,他每次都罵我這一句」、「(問:被告在馬路上罵的時候,你有聽到?)答: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僅能證明因被告與證人向彩娥之間,經常為了被告有無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致每日發生爭吵,甚至彼此相互出言辱罵,但因案發當日,被告係站立於住處門口外,而證人向彩娥則遠在住處最裡面的廚房,兩人之間相隔兩個房間、一間用餐空間與緊鄰門口的客廳或神明廳,彼此相隔約20公尺的距離(除經證人向彩娥證述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提出的刑事補充狀記載在廚房的向彩娥與門口外的被告之間,距離約20公尺相符,見本院第238頁、第201頁),證人向彩娥不僅無法目睹被告在住處門口外的情狀,亦無法聽到在門口外的被告的言語內容,自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未曾對告訴人辱罵。證人向彩娥所為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是針對其所為之證詞,不過是根據其與被告之間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曾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對其辱罵之經驗,進而推論被告案發當日如果曾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應該是針對證人向彩娥,而非他人,故證人向彩娥前揭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的對象是她,而非告訴人的證詞,乃證人向彩娥個人所為臆測或推測之詞,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核閱無誤。據此,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應僅係被告依其個人記憶、經歷,根據自己之意見做成個人臆測或推測之陳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案就此部分,並未以本案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作為前案判斷之依據,故其所涉事項之有無,與前案裁判之結果無直接關聯。 (四)再者本件原告向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前述 行為觸犯偽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誤。 (五)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理由中,也明確記載不採信被告於該案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結果與被告之系爭證述並無相關。據此,無法認定原告因此受損,更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