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DEV-113-沙簡-597-202411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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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劉月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從光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原租約屆期終止後,訴外人安從光請求原告繼續讓其承租給被告居住,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尚無居住之需求,原告遂同意自111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8,000元出租給被告居住,因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故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嗣後,原告之兒子胡承忠患有急性腦血管疾病,於113年1月6日因腦梗塞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後因身體狀況欠佳需專人照顧,原告為使胡承忠能從其原本租屋處搬回家中居住,並有足夠空間能放置胡承忠之個人、醫療用品,多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盡快搬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以上開原因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無理由,被告遲未給付113年7月及8月之租金共16,000元,則以民事準備一狀做為催告,限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全額給付租金,如未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451條、第455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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