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DEV-113-沙簡-604-202412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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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俞廷 陳昱呈 林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 一成員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遂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匯款184,64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湘宜、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陳昱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該款項,再輾轉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既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6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俞廷陳稱:伊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也沒有居間聯 繫,原告受騙匯款的事,應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昱呈、林蔚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原告之上述匯款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渠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陳俞廷雖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依上述刑事判決之審理資料與證據顯示,被告陳昱呈、林蔚雄、陳俞廷,與訴外人陳建翰、賴若愉、陳洹鈺等6人,均參與暱稱「CHI」、「妍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被告陳昱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被告陳昱呈亦視情況協助被告陳俞廷分層收水,又被告陳昱呈與陳俞廷係約定以提領款項抽成1%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協助收水之分工,另被告林蔚雄則係與陳俞廷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等情,已據被告陳昱呈、林蔚雄於該刑案之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被告陳俞廷與陳昱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賴若愉指認被告陳俞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林蔚雄指認陳俞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187至191頁)、訴外人陳建翰指認通訊軟體暱稱「茉莉花茶」應係被告陳俞廷之對話擷圖(偵20424卷第58頁)等證據,在該刑事判決中同認定被告陳俞廷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陳俞廷空言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等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既然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進而受有184,64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三位被告翌日均為113年9月11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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