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DEV-113-沙簡-612-2025032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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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至前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被告為了提高自己貸款額度而與他人做對價收受關係,難以用無過失而論,對原告之損失,被告仍應負過失之損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 方政專員」使用及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被告係為受詐騙的被害人,自身也遭詐騙損失115萬元,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9、19579、20008、20346、20593、22210、23430、23442、24562、25841、26290、27015、27263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匯款總計2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之存摺明細表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事告訴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轉匯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中,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