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DEV-113-沙簡-620-2024122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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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潘秋福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①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②車),右前車頭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下稱前開③車),導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林冠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④車),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益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暫停之AAN-18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⑤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益福公司名下,益福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致原告受有自111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受 施工車道縮減影響,將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亮起危險警示燈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基此,本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00,000 元,惟原告所提三聯式發票上之抬頭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並非益福公司,原告據此請求營業損失,實有疑義,且該三聯式發票僅列「客戶名稱及日期」欄,未見有關營業損失之細項,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惟原告所提大喬汽車商行之Google商家頁面截圖,並非正式估價單、收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①車,超載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之前開②車,右前車頭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駕駛之前開③車,導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林冠銓駕駛之前開④車,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益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暫停之前開⑤車,使站立在前開⑤車旁之該車駕駛即訴外人陳振昌因此受有胸廓塌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骨折之傷害,而前開③車之乘客即訴外人林文淇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訴外人陳振昌、林文淇送醫急救後均傷重死亡;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益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益福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益福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詳本院卷附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已於113年9月1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主張其受 有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益福公司三聯式發票、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戶名為原告)、支票簽收回覆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大貨車,且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而辦理停駛,此綜參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異動登記書及前揭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明,則原告主張6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堪予憑採。然系爭車輛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50,0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40-11: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4,000元(50,000×6×8%=2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民事起訴狀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有,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5月間市價為2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為250,000元,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74,000元(24,000+250,000 =274,000),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即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告駕駛前開①車因前揭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且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一、李思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兩車道,超載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剎車不及往右變換車道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朝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六、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於此情形,原告縱使將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亮起危險警示燈之行為,尚非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共同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已堪認定。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李思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往右偏閃後撞及前行車輛,並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六、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施工廠商,無肇事因素。」,由此益見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7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被告(即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收受送達而對其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