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簡-622-2024120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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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林東義 林東松(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成(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福(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榮(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劉林美枝(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招容(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何林美鳳(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中羣(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林郁恩(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劉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6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 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癸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癸輝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於75年2月26日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被告癸輝公司為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債務人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謝昇之繼承人,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擔保物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輝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於75年2月26日設定,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75年2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歸於消滅。另被告癸輝公司於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第089665409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本件被告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等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75年2月2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自75年2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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