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款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DEV-113-沙簡-623-20250122-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林浩御 被 告 洪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2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於洪王瓊美名下),惟購車款165,000元迄未給付原告;另因辦理汽車過戶,原告代被告繳納稅費計18,800元,亦未返還原告。另因被告涉犯案件,在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原告替被告交付保證金30,000元,惟仍有10,000元尚未返還原告,上述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共計193,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分別依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提出訴訟案款臨時收據、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積欠原告購車款165,000元、代繳納稅費計18,800元、保證金10,000元,共計193,8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分別依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3,8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