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DEV-113-沙簡-624-202411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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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學謙 被 告 楊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 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主張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並應負擔稅捐、罰鍰及相關費用等情,是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於車輛監理機關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9萬元後,向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惟被告拒不協同原告至監理所,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陸續因積欠違規罰單、稅費等累計33,707元未繳納,原告無奈代繳。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繳納收據、罰款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所有權人為被告,應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被告既已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則被告應有義務協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俾車籍管理之所有權屬,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符。因此,原告情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主張,亦有理由。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罰鍰、費 用、稅費、停車費及通行費等債務,共計33,707元等情屬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代被告繳納公法債務,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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