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DEV-113-沙簡-631-2024121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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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謝元萍 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 被 告 楊棒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8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交屋。惟交屋僅幾個月後,原告於113年5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嚴重漏水,且屋頂之防水層嚴重毀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規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含漏水…等瑕疵)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7條第4項規定:「本標的前曾有滲水,現已修繕,賣方就本標的全部負擔瑕疵擔保」。系爭房屋漏水,且屋頂之防水層嚴重毀損,被告卻仍保證沒漏水,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欺騙原告屋頂之防水層已修復完畢,導致原告受有需支出維修漏水費用492,35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被迫於113年5月中旬另行租屋,每月租金支出為4,100元,導致原告受有因而必須支出之租金費用損害,原告僅先請求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總共9個月的租金損害共計36,900元。以上損害總計529,25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訟是在5月2日提出,4月3日有發生地震,漏水 這個現象有可能是地震造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票、價金履約保證書、網路對話訊息、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房屋漏水之情形,但以前情抗辯,然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照片,系爭房屋與鄰屋相較,屋頂確實並未進行防水施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再被告雖提出永鑫欣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份,然其內容並無施作細目,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提出之宏昇抓漏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列工程事項較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交付之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原告依買賣標的物 具有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漏水費用492,350元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另行租屋租金之損害36,900元,應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物瑕疵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 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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