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DEV-113-沙簡-636-2024121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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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及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454元。⒉交通費用1萬元。⒊看護費42,000元。⒋財產損害29,900元。⒌工作損失1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⒎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資1,250元。⒏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的一半1,515元。以上共計147,6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54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達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 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看護費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及看護3個禮拜」。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2400X7X3=50400),原告請求其中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財產損害29,9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12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發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900元,除其中7,900元為鈑金費用外,餘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7,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100元(計算式:2200+7900=10100)。 5、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息及療養兩個月」,而依本院所調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11年度報稅資料,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958,202元,依此計算,原告111年每月薪資約為79,850元,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7,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應為適當。 7、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 資1,25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參加調解損失工資1,250元,非因被告行為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8、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 偵查中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郵政匯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1號卷宗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9、綜上計算,原告損失之費用應為118,054元(計算式:5454 +42000+10100+17500+40000+3000=11805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機車優先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443元(計算式:118054×80%=9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