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DEV-113-沙簡-646-2025021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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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CHU VAN HAI(中文名:周文海,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HU VAN HAI(中文名為周文海)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僅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沿中清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往大雅方向,行經中清路三段11764燈桿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即由訴外人曾國僑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以報廢全損賠付訴外人曾國僑新臺幣(下同)226,5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曾國僑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表(含殘體拍賣標售金額)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檢送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訴外人曾國僑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曾國僑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26,56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標售之殘值42,000元【見前揭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表(含殘體拍賣標售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4,560元(226,560-42,000=184,560),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4,56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4,56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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