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DEV-113-沙簡-649-202412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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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歐雅惠 顏晟貿 被 告 蔡協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 發,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其 本票債權逾壹佰參拾肆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卻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88號),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應 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僅有16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150萬元,且已陸續給付被告本金、利息達12萬3000元,故票面所載之150萬元扣除16萬元部分,其債權並不存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雖用以擔保 返還,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僅有16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150萬元,且已陸續給付被告本金、利息達12萬3000元,故票面所載之150萬元扣除16萬元,超過部分其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對超過134萬元部分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134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票債權逾13 4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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