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DEV-113-沙簡-651-2024101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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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得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71%計算(現為5.43%),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按最後一次繳款之翌日起,加計每月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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