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DEV-113-沙簡-653-202502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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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表示,同意補貼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租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5個月之租屋補貼100,000元(20,000×5=100,000)。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之證據及相關資料都與另案鈞院113年度沙 小字第652號民事案件相同,另案已開庭結束且判決,請鈞院調閱資料審理。原告主張之事項是我們離婚協議內容之一,但是最後沒有簽下離婚協議,因為沒有簽下離婚協議,所以我沒有必要負這筆費用。原告去使用公寓的會議室,把私人物品放在那邊,導致管委會要求他每月負擔費用。目前這房子的房屋貸款、管理費也是由我支付。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網路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內容中,被告表 示:「去台中市住你工作比較好找」、「我每個月會給你2萬租屋補貼到8月底」、「11-8」、我覺得這樣彼此比較簡單」、「你要住哪裡我沒有意見」「11/10前」、「離婚文件也差不多那時候可以去戶政辦理」等內容。依此內容,被告之真意顯然係指112年11月10日前辦理離婚文件登記作業,屆時將每月補貼原告2萬元租屋費用等情。而據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其中第八點即為:「女方願補貼男方房屋租賃津貼一個月貳萬元,期間自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計10個月。」等詞。然嗣後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既未就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內容)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合意內容為給付,應認為無理由。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