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DEV-113-沙簡-658-202412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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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B機車毀損殘值請求16,000元、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75,8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鑑定費之支出是否必要有疑慮,應無理由;代步費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應無理由;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B機車毀損之求償費用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致不能搬家,故請求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2、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3、代步費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而B機車毀損確有代步需求,原告主張其有 前往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不能使用B機車之事實,並非難信,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應以原告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原告主張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起跳1.5公里之金額85元,續跳金額每200公尺5元計算,自其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住處前往光田醫院就診,距離3.4公里,是每趟花費155元,共自住處往返該醫院3趟,故共計支出465元。又前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距離為2.5公里,往返費用256元。上開代步費用共721元,經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721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支出並無單據云云,然並非不能評估,從而此抗辯尚屬無據。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定前往應徵面試,惟面試途中發生此次 事故,亦應需休養無法找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然此部分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當日通知面試之資料,亦難知是否錄用;另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衡情尚非必然達無法工作程度,診斷書亦無記載叮囑原告需休養二個月,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此次事故,確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5、B機車毀損之損失:   兩造對於B機車當初之購置費用係64,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筆錄)。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B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見本院卷第71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B機車折舊後之殘值係6,400元(計算式:64,000元0.1=6,400);因此發生事故時B機車之價值係6,400元,因此次事故報廢而受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6,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6、另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雖提出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是否搬家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多係擦挫傷,應不致導致難以搬家,雖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但搬家之搬運工作非不能請人代勞,故所主張因車禍導致無法搬家一節,已無法遽採;況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有搬家計畫之輔證資料(例如下一住處之租約、搬家承攬合約等),應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7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B機車毀損之損失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72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原告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乙○○○騎乘機車欲左轉,並僅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準此,原告在被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被告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所明確認定;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二、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其鑑定所採用之資料並未審酌上情,致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壞交通秩序在先、原告怠於及時減速致肇生本件事故,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505元(計算式:40,721x0.7=2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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