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DEV-113-沙簡-669-202411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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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秋樺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透過 電話委請被告代其繳交112年1月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費新臺幣(下同)106,970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301室,自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代原告繳交卡費;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1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款項,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款項即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1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0,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 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