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DEV-113-沙簡-674-202501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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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陳福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以假投資股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匯款金額仍在被告帳戶內,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沙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