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DEV-113-沙簡-675-20241119-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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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陶後欽 被 告 林伯憲 吳靜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伯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28,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吳靜榆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給付113年1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自113年2月15日起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且限期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搬遷,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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