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DEV-113-沙簡-679-2024122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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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庭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秦利 被 告 林泫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8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依箭頭綠燈號誌直行行駛,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東興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徐勻緹,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雙手部、左大腿、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122,023元。⒉住院七日的看護費用18,900元。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看護費81,000元。⒋薪資損失130,908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1,818元,休養恢復期間有八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130,908元。⒌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79,450元(包括維修費71,950元及雜項費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640,2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等我執行完畢再賠償,我現在沒有辦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依箭頭綠燈號誌直行行駛,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東興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徐勻緹,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2,023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醫療單據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本院自無從審認。2、住院七日的看護費用18,9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4月25日住院、112年5月1日出院,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所受錢開傷害之程度,原告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2400X7=16800)3、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以前述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1,8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依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六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30,908元(計算式:21818X6=130908)。   5、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71,950元(均為零件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5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另兩項安全帽(4,100元)、行車記錄器(3,400元)費用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60,167元(計算式:52667+4100+3400=60167)。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01,898元(計算式:122023+16800+72000+130908+60167+200000=60189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950×0.536×(6/12)=19,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50-19,283=5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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