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DEV-113-沙簡-688-2024111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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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振雄 被 告 潘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利息部分按年息3.5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含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共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04%計算。如逾期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一成計息即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年息3.50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系爭借款後,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112年7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9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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