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DEV-113-沙簡-694-2024122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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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吳豐達 被 告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複代理人 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無名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無名巷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後,車價折損新臺幣(下同)141,0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們認為肇事比例為7成,就原告請求7成部分沒 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PricePrp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並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並未爭執上述部分,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駛車輛,其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8,700元(計算式:141000×70%=98700)。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