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DEV-113-沙簡-703-2024121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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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周黃美雪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 制,不免費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願意花費高額代價,使用他人開立之帳戶入出金之人,甚可能係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花費額外成本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以避免遭追查。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被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合作金庫后里分行,以家裡裝潢要匯款予廠商之謊言,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審查,而就該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使詐欺正犯能自其帳戶匯出巨額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自112年5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1分匯款47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4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沒有拿原告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7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0,0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