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DEV-113-沙簡-718-202501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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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廖玥琇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8,000元 、3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自用及投資資金短缺,以 及女兒需繳學費等原因,急需資金周轉,故由原告向滙豐商業銀行申辦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1年9月29日獲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隨後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分次交付全部借款予被吿。被告起初固有按月轉帳至滙豐銀行所指定之帳戶繳納幾次本息,但並未如約於其所稱之同年底前返還部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雙方於112年1月29日合意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雙方之借貸契約關係,並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雙方約定自該日起,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並按法定利率5%支付利息。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亦未支付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嗣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依雙方借貸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吿)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终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及第4項約定:「本借貸契約依前項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故原告應得終止雙方間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金錢之全部及積欠之利息。原告依上述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吿返還借貸本金46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31,200元(原告僅請求112年3月至113年6月,共計16個月之約定利息,其計算式:468,000×5%÷12×16=31,20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 影本為證;另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尚積欠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及積欠已發生利息31,200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