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土地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簡-72-202503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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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明羣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阮氏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10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贈與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地建屋,並在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162號房屋)後,將上址16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何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公告准予備查。再者,被告迄今均仍在上址162號房屋居住,甚將戶籍遷至上址162號房屋,然兩造間並無借貸或租賃關係,上址162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 ㈡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環境,原告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以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期間之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3,008元(368×101×10%×60=223,008)。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無權占有。再者,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以贈與原因於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生前向原告借地建屋,於系爭土地搭建上址162號房屋後出租予被告占有使用,何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上址162號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A地上物坐落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現場相片、何振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8月10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公告、被告之汽車駕照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6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A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A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A地上物(含坐落而占用之系爭土地)前方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後方臨工業路136巷,附近為工廠或稻田,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A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中補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84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10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18,584),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自系爭A地 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93,900元(計算式:面積101平方公尺×3,9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93,900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 當得利請求中之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佐以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