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DEV-113-沙簡-720-202501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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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 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9日匯款38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假如原告願意, 伊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對原告所受388,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88,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8,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