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DEV-113-沙簡-726-2025032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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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黃秋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萬 金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喬昕取得被告以「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下稱:寰宇商行)名義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即寰宇商行之商號、負責人印章)、密碼等資料,供萬金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以訊息連絡原告,佯為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4日9時35分、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320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9時52分、111年5月6日8時52分許,匯款6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總稱:第一層洗錢帳戶)後,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5日、6日遞為匯款至訴外人黃越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及被告之前開彰銀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內,萬金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3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0元。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曾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亦 為本案詐欺之受害者,被告係因經濟之因素想辦理貸款,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對方後,為了讓貸款順利及拉高貸款順利,才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付給對方,被告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任何操作並不知情,也不知該代辦貸款公司為詐騙公司,是後來經警局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係遭詐騙,故在本案中,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被告也不認識原告,更從未對原告實施或使用詐術騙取原告之任何金錢。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不存在損害賠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認,則被告上開抗辯之詞,應認為無可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一定比例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40, 32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40,32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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